⒈ 名称:
⑴ 砂劳越河婆同乡会李志明大学贷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称本委员会),系根据砂劳越河婆同乡会(以下称本会)筹募大专贷学金奖励办法(1999年)而设立,以管理由本会第一任会长兼本会名誉会长李志明同乡所捐献予本会的大专贷学基金。
⑵ 本委员会定名为“砂劳越河婆同乡会李志明大学贷学基金委员会”。
⒉ 宗旨:
本委员会所管理之基金,其宗旨在於鼓励及协助家境非裕而有志升入学院或大学就读之会员或其儿女,以期培育英才,为国家社会服务。
⒊ 组织:
本委员会由砂劳越河婆同乡会执委会推派人选组成。本委员会成员十一名,任期为两年,连选得连任。
本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秘书一人、副秘书一人、财政一人、副财政一人及调查五人。
⒋ 职权:
⑴ 主席负责管理及监督基金之收支,执行一切之议决案,并主持本委员会会议。
⑵ 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任务,倘主席出缺时,由副主席代行之。
⑶ 秘书协助主席执行任务,负责保管及处理委员会之一切文牍及档案。
⑷ 副秘书协助秘书执行任务,倘秘书出缺时代理之。
⑷ 财政负责处理账目,签署付款通知书及收据,并与主席、秘书共同签发支票,编制常年财政收支报告提交执委会通过,然後再提交常年会员大会核准。本委员会账目应与同乡会账目分开。
⑸ 副财政协助财政执行任务,倘财政出缺时代理之。
⑹ 调查负责:
㈠ 审查贷学金申请人之家庭背景,并将调查结果提交本委员会审核;
㈡ 登记申请人之学业及操行成绩以便颁发贷学金。
⒌ 基金来源:
⑴ 由李志明同乡捐献。
⑵ 贷学金受惠人於毕业後,其所偿还之款,应归本委员会。本委员会应继续颁发贷学金予合格之申请人。
⒍ 基金之保管及支付:
⑴ 本委员会需在砂劳越河婆同乡会的名誉下开设“砂劳越河婆同乡会李志明大学贷学基金委员会”户口。
⑵ 李志明同乡之捐款必须存入“砂劳越河婆同乡会李志明大学贷学基金委员会”之银行户口。开出支票应由本委员会主席、财政及秘书三人联合签署,方为有效。
⑶ 本委员会所管理之基金只供贷学金用途,未动用基金必须存银行生息。
⒎ 申请贷学金资格:
⑴ 申请人必须为马来西亚公民,并且是家境非裕的同乡会会员或会员子女,会员子女必需是河婆人。
⑵ 品学兼优。
⑶ 出示文件证明申请人已被大学或学业录取者。
⑷ 已在一间大学或学院就读,但由於家境贫困无法继续完成学业者。
⑸ 申请者必需是河婆人,并且是加入砂劳越河婆同乡会超过一年的会员或会员的子女。
⒏ 申请贷学金手续:
⑴ 贷学金申请人必须填具三份申请书,连同三张最近半身照片、学业成绩报告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在申请截止日期之前交到本会办事处。
⑵ 申请者必需在申请书中列明深造期限(完成学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即被当着是完成学业之时间。
⑶ 所有申请书由本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初步决定,然後提交同乡会执委会核准。
⑷ 获准领取贷学金之申请人必须於接获通知两星期内签署两份贷学金合约,由其家长及监护人作担保人。
⑸ 申请人必需同意在违反合约或未依期偿还款项时,将其名字及担保人之名字在各种媒体(报章或其他文告)上公布。
⑹ 申请人若获得其他奖助或贷学金,应在一个月内通知本委员会,本委员会有权取消或变更其受贷之银额。申请人获得其他奖助或贷学金未在一个月内通知本委员会,将被视为违反合约。
⒐ 贷学金名额及款额:
⑴ 本委员会将视本基金之财政状况而决定贷学金名额。
⑵ 贷学金款额每年每名不得超过一万元。
⑶ 颁发贷学金之时间由本委员会与捐款人磋商决定之。
⒑ 义务:
⑴ 获得贷学金之学生,每年必须将考试及操行成绩报告表,寄交本委员会查阅。本委员会在下列情形下,有权终止或改变其贷款金额:
㈠ 考试成绩或品行成绩低劣者。
㈡ 合约被终止者。
⑵ 领取贷学金学生,於完成学业之後的第四个月份开始偿还贷款,每月清还不少过每年贷款之十六份之一,第二年每月清还不少过每年贷款的十二份之一,直至还清为止。
⑶ 合约被终止者必需在三个月内清还贷款。
⑷ 贷学金受惠人在尚未还清贷学金之前,倘因不幸死亡或任何医生证明残废而不能工作者,则免还。
⑸ 领取本委员会贷学金之会员子女,倘若是河婆人并且已经达到入会年龄,应申请加入砂劳越河婆同乡会,为乡会及同乡服务,回馈社会。
⑹ 领取贷学金者倘若不能按照合约依期摊还所贷款项,担保人必需依约清还,否则本委员会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处理之。
⑺ 领取贷学金者毕业后需回国服务,否则需偿还贷款加上利息。利息数目为百份之八或本委员会所同意的数目。
⒒ 查账:
⑴ 会内查账员:依据本会章程第廿条所选出之查账员充任本委员会内部查账员,至少每三个月查核账目一次,并向执委提出报告。
⑵ 会外查账员:由常年会员大会选出一名合格会计师为查账员,查核本委员会账目,并编制一份报告表。该份报告表应呈交给马来西亚内陆税务局总监。
⒓ 附则:
⑴ 因各大专录取学生各有水准及条件,留学期限也有差别,凡本章程未能包含者,概由本委员会全权处理之。
⑵ 本章程如有未尽善处,本委员会有权增删之。
⑶ 此章程修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